申伦律师事务所杭州法院公司法优秀案例

原告:湖州南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干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XXX。法定代表人:张有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宇平,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虎林,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国祥,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海锋,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钦,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卿,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三合村王河门口X号第X幢。法定代表人:胡兰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学,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第元阀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59959000XL,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高山路X号。法定代表人:孙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林芳,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概述原告湖州南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与被告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杭州金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第三人杭州第元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元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董文彦,被告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卿及被告孙海锋,被告金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兰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学,第三人第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林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骆苏群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主张原告南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第三人在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2517号判决书中对原告所负债务(杭州第元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35742.1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本金1135742.12元,年利率5.35%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77978.16元,共计1213720.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杭州第元阀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7859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第元公司的债权人,因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浙052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内容:被告(本案第三人)第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丰公司货款1135742.1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本金1135742.12元,年利率5.35%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77978.16元,共计1213720.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元公司负担诉讼费7859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照判决确定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7)浙0521执824号,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己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通过德清县人民法院调查的银行流水发现该公司在设立初期可能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从而导致第三人第元公司偿债能力不足。原告据此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向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一、二、三、四、五的诉讼,要求前述五人对第三人第元公司在(2016)浙052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案号为(2019)浙0111民初5701号,二审案号为(2020)浙01民终834号,但两级法院均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该案件在审理中,经法院查明:第元公司设立后不久,将500万元注册资本转入案外人卢春生名下,且几被告均称500万元用于购买阀门等物资。后因被告一、二、三、四、五控制的第三人因宣称要同被告六进行合并,故又将上述包括阀门在内的号称总价达700多万元的资产,注入了被告六公司内。二审中,被告一、二、三、五共同委托的被告四,当庭承认被告四、被告五是替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代持股权,且将资产注入被告六后,被告六未能将对价支付给第三人第元公司。相反,上述六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五获得被告六30%的股权,并且被告五成为第一大股东。由于,第元公司与金奥公司在所谓的“合并”中均未按照《公司法》第九章有关合并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公告的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公司股东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目前,第三人第元公司及被告六金奥公司还均系独立法人,但上述“合并”实质上造成了可供执行的阀门等财产,进入被告六,对价却登记在被告五一人名下,造成第三人资产消失,对价却未能体现。显然上述“合并”过程中,被告六和前述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由于被告一、二、三、四、五在(2019)浙0111民初5701号案件中举出的证据6,7(5份收款收据、清单、第元公司2013年7月应付款月报表等证据)由于得到法院认可,即法院通过认可证据,认定了被告六有债的加入或者概括承受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据此要求被告六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可。此外,原告查阅被告相关的涉诉案件裁判文书发现如下被告自认的事实或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1)富阳法院(2017)浙0111民初729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被告四担任被告六的副总经理,对被告六进行过管理;(2)富阳法院(2017)浙0111民初3305号案件中,被告五自认第三人是家族企业,同时又称其取得被告六股权以后,担任财务主管,2016年5月开始,被告四、五自称离开了被告六,同时法院在判决书尾表态由于被告六股权结构已经发生重大改变,股权无法返还;(3)(2017)浙0111民初9140号案件中,被告四自认是被告六的合伙人,股权登记在被告五名下;由此可见被告四、被告五一方面担任第三人的股东,另外一方面又控制着被告六,担任高管和财务负责人。此外,第三人和被告六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人员混同,资金、资产随意合并,亦符合公司法上所强调的混同情况,故据此要求被告六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妥。综上,原告南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答辩称,第元公司未滥用股东权利,也没有违反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1.第元公司现在的股东是徐钦和孙国祥,徐钦占有10%的股权,孙国祥占有90%的股权,2014年初,第元公司与金奥公司的股东决定“合并”,第元公司的资产(包括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的货物的绝大部分)与对外债务一同并入金奥公司。由徐钦为第元公司代持金奥公司30%的股权,金奥公司对第元公司的债务(包含原告主张的货款)作债务加入处理,由金奥公司负责偿还。徐钦并不是金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30%,后来因为股东之间的关系,徐钦于2016年离开了金奥公司,不再担任金奥公司任何职务,但股权未退出;2.第元公司与金奥公司名为“合并”,但第元公司并未办理注销手续,从双方的合并过程来看,并非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即一个主体被另一个主体吸收消灭,更像是一种“合伙”的关系,因此第元公司孙国祥、徐钦无须按照公司法第九章的规定履行相关通知义务;3.在金奥公司出具相关凭证,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后,案涉货款实际由金奥公司承担,原告的债权并没有受到侵害。2016年原告在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第元公司时,第元公司已经提供了一份欠条,证明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己经“合并”的事实,并建议原告追加金奥公司为被告,但未被采纳。现今,原告仍可以向金奥公司主张其债权,只有经法院判决、执行,确定金奥公司无偿付能力时,才有可能认定原告的债权受到侵害。现原告自己怠于行使或放弃向金奥公司主张权益,转而要求第元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金奥公司答辩称,1.金奥公司与第元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原告已对被告一、二、三、四、五及第三人提起过诉讼,均被法院驳回,此次又提起诉讼,被告一、二、三、四、五及第三人的代理人与前案相同,被告六与其余被告之间亦存在众多诉讼,本案是针对被告六提起的恶意诉讼,原告和被告六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即便有所谓的“合并”问题,时间上看当时在2014年是有合并意向,但没有合并成功,合并意向在前,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后,被告六不存在恶意注资,即便第三人和被告六存在债权债务,也应由第三人向被告六主张,不应由原告向被告六主张;2.对于徐钦代持股权的说法不认可,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第三人第元公司答辩称,一、第元公司与被告金奥公司进行“合并”、资产整合的相关事实做如下陈述:第三人于2012年成立,主要生产、销售阀门,为了扩大生产经营,第三人和金奥公司计划将两家公司进行资产整合,由被告徐钦代持第元公司在被告金奥公司的股份,以被告金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阀门,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两家公司和实际股东开始办理合并事宜,第元公司陆续将所有的设备、成品、半成品等材料,办公用品加车间装潢,应收款债权,应付债务及财务账册、公章都移交给被告金奥公司。第元公司经统计总资产为7023920.372元(包括设备、材料、应收款),欠公司款项为1815301.88元,欠私人款项为1800000元。2014年2月14日,双方己经完成资产移交事宜,故被告金奥公司向第元公司出具收款收条,由被告金奥公司接收第元公司的设备、材料、应收款、应付款等。2014年5月12日,双方再次经过协商约定,欠私人款项1800000元由第元公司自行承担,欠公司款项1815301.88元由被告金奥公司承担,包含了原告南丰公司主张的货款。当天,被告金奥公司向第元公司出具投资款5200000元(包括设备、材料、应收款等扣除应付公司债务)收款收据一份,款项内容注明“收到杭州第元阀业有限公司为徐钦代缴的投资款(折算为货币)520万元正”。2014年5月27日,被告金奥公司将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由被告徐钦代表第元公司在被告金奥公司持股30%。二、第元公司将股权登记在被告徐钦名下并未造成第元公司资产流失,第元公司股东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首先,第元公司早在2016年原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第元公司支付货款时,就披露了第元公司与被告金奥公司“合并”的事实也提出要求追加被告金奥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同意追加,如果因此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第元公司曾向原告购买的部分阀门等财产己移交给被告金奥公司,现原告将被告金奥公司追加进来仍有可能实现债权。再次,被告徐钦只是被告金奥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第元公司,第元公司享有被告金奥公司的股东权利,原告在没有穷尽追索公司债务手段前,不应向第元公司股东主张债权。审理中,原告南丰公司补充事实陈述如下:按照前案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自然人被告陈述的事实,第三人将700多万元注入金奥公司,对外宣称是公司合并,外部合同相对人的正常理解应该是公司法上的合并,前几次在富阳法院审理中,各被告也陈述是因为金奥公司不配合导致工商登记独立存在,如果两公司确实合并,将第三人资产注入金奥公司,应当是由第三人担任金奥公司的股东,则原告可以执行第三人在金奥公司的股权,但根据他们的说法股权由徐钦代持,但在杭州中院又陈述由徐钦、孙海峰替前几个被告代持,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人,不清楚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的合并事宜,但公司法要求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因为各被告未按公司法要求合法合并,导致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受偿,产生严重损害,各被告在本案中又答辩称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而是合伙,则不存在代持股权的说法,两者又有矛盾。被告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在审理中补充事实陈述如下:另案在杭州中院被告明确是徐钦代第三人持有金奥公司的股权。关于代持情况,被告方准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第三人第元公司在审理中补充事实陈述如下:1.工商登记显示双方资产实际未登记,第三人与金奥公司约定资产转移,金奥公司实际也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责任应由金奥公司承担;2.徐钦代持股份是事实,也将起诉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南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浙052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521执8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南丰公司对第元公司享有合法债权;(2)该笔债权发生自2013年1月起,早于各被告抗辩的时间;(3)案涉债权至今未执行到位,尚有1221579.28元未受偿。被告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第三人第元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五被告当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因交上诉费问题导致按撤诉处理,执行程序终结是因为当时德清法院执行不到位,连桐庐都未去,执行终结是基于原告申请,并非经过彻底查实认定第元公司无资产而终结。被告金奥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和金奥公司无关联,2013年原告与第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认可,原告陈述往来发生在所谓公司合并前,但对账发生在2015年,所以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9)浙0111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调查笔录,以证明:(1)原告提出被告一至五抽逃注册资本,法院未认可,但法院明确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存在合并事实,也查明各自然人被告将第元公司资产700万元左右注入金奥公司;(2)前案二审中,被告孙海锋自认徐钦系替前几个被告代持在金奥公司的股权。被告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第三人第元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元公司2013年7月报表对企业负债情况进行统计,该负债应由金奥公司负责偿还,金奥公司是债务加入或者概括承受,徐钦为第元公司代持30%股权的对价是520万元的净资产,已经缴纳大部分出资义务。被告金奥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之前案件的某种说法印证自己的目的,在法律上逻辑不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7)浙0111民初7295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11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江0111民初91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各被告在其他案件中自认被告孙海锋担任金奥公司副总经理,管理、处理金奥公司的对外债务;被告徐钦自认第三人是家族企业,第三人的资产在2014年1月份经过“合并”后,徐钦取得了对价--金奥公司30%的股权,同时被告徐钦作为被告金奥公司的财务主管,被告孙海锋作为被告金奥公司的销售副总,2016年5月开始,两人自称离开了金奥公司;(2)法院在判决书尾表态由于被告金奥公司股权结构己经发生重大改变,股权无法返还;(3)被告孙海锋与徐钦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4)被告孙海锋与案外人寿立群是被告金奥公司的合伙人,股权登记在被告徐钦名下,被告孙海锋是副总经理。被告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第三人第元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明对象中徐钦作为财务主管不准确,徐钦是财务人员之一,非主管人员,金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兰娣才是财务主管,徐钦只是协助胡兰娣,财务是两个公司共管状态,双方合并之后,所有的印章都是胡兰娣保管。被告金奥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之前案件的某种说法印证自己的目的,在法律上逻辑不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申请证人孙晓阳出庭作证,以证明孙晓阳先担任第元公司的采购员,后任金奥公司的采购员,于2015年离开金奥公司,对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的资产整合清楚的事实。证人孙晓阳在开庭时作证称:1.孙晓阳出庭作证的原因是被告孙海锋在开庭前一晚告知孙晓阳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有点纠纷,让孙晓阳出庭作证;2.对于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合并的事是第元公司的负责人孙海锋告知员工的,双方公司大概在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年初合并,合并前孙晓阳在第元公司工作了几个月担任采购及开车职务,合并后在金奥公司担任采购及开车职务,工作了一年多,有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忘记了,但工资由金奥公司发放,社保等关系也由金奥公司交纳;3.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合并时,第元公司的资产原材料、阀门成品、半成品、车床等都从桐庐江南高山路搬到富阳银湖街道观前村了,主要是孙晓阳负责的,设备等都是叫车辆搬的,大概是2013年年底搬的,两个公司间调动的员工大概有4至6人;4.孙晓阳对于金奥公司的财务管理情况及第元公司合并前应付、应收账款均不清楚;5.徐钦在金奥公司上面的办公室任职,具体什么职务不清楚,孙海锋应该是金奥公司的副总经理;6.根据孙晓阳的了解,金奥公司的股东应该是第元公司的几个老板。原告南丰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明确指认孙海锋和徐钦担任金奥公司的高管,金奥公司的股东就是原第元公司的股东,与孙海锋在杭州中院当庭承认的事项是一致的,证人还提到第元公司的资产搬到金奥公司,两个公司在资产上实现了事实上的合并,但人员登记没有将第元公司作为股东,而是登记徐钦为股东,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被告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了第元公司资产搬到金奥公司的事实,能达到被告一至五的证明目的。被告金奥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系本案被告一至五申请,金奥公司和各自然人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对其可信度存疑,且证人从事低层次工作,对法律层面的合并不清楚,证人陈述的合并与法律上的合并有本质区别。第三人第元公司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能证明第元公司将资产运至金奥公司,双方资产整合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证人证言虽有瑕疵,但证人作为直接参与人,其所作陈述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对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金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第三人第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欠条,以证明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存在合并及资产整合的事实。原告南丰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内容自认了双方公司合并及股东签字的事实,是对两个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被告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质证后,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金奥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资产明细、2013年7月应付款月报表、收款收据,以证明:(1)金奥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已收到第元公司移交的设备、成品、半成品等材料、办公用品加车间装潢、应收款债权等价值7023920.37元,(欠公司)应付款债务1815301.88元,净资产5200000元;(2)第元公司欠应付款债务1815301.88元(包含了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金奥公司承受、支付;(3)第元公司替徐钦向金奥公司代缴投资款5200000元;(4)第元公司是金奥公司的实际股东,徐钦是名义股东,替第元公司在金奥公司代持股份的事实。原告南丰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内容说明双方存在实质上的合并,但不符合法律上合并的要求,对于第元公司有多少资产,原告不清楚,如果有实质合并,双方应该进行过确认,达不到徐钦代第三人持股的证明目的,股东情况应以工商登记和杭州中院的笔录为准。被告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质证后,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徐钦确实是为第元公司向金奥公司代持30%的股权,其他自然人被告也确认该事实,第元公司之前一直处于隐名状态,将提起股东确认之诉还原事实。被告金奥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无双方签字确认,资产明细、月报表系打印件,属于单方证据,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收据证据,徐钦曾在金奥公司担任过会计职务,且与金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徐钦利用职务之便刻印公章的可能性。本院审核后,对收款收据及与收款收据相对应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3.照片,以证明第元公司与金奥公司资产整合前有厂房、设备、成品、半成品等材料、办公用品加车间装潢等资产的事实。原告南丰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质证后,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金奥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单方证据,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金奥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成立。2014年5月27日,金奥公司的股东由裘明国、胡兰娣、寿立明、寿立群变更为倪金土(持股比例为10%)、胡兰娣(持股比例为15%)、裘明国(持股比例为20%)、寿立群(持股比例为25%)和徐钦(持股比例为30%)。二、第元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成立。徐虎林、徐宇平为发起人,2012年8月27日,徐宇平、徐虎林以货币形式分别出资225万、275万元,5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缴足。2013年8月1日,徐虎林、徐宇平将股权转让给孙国祥、孙海锋,其中孙国祥持有90%的股权,孙海锋持有10%的股权。2013年10月16日,孙海锋又将10%股权转让给了徐钦。第元公司现股东为孙国祥、徐钦,由孙国祥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钦担任监事。三、2014年2月24日,金奥公司和第元公司为欠款单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杭州金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和杭州第元阀业有限公司合并,资产整合调整等原因,现公司向总经理寿立群(身份证:XXX)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向副总经理孙海锋(身份证:XXX)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待公司财务有资金时,应及时归还。特此证明。”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分别在欠条下方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确认,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祥和金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兰娣分别在欠条下方加盖姓名章确认,孙海锋、倪金土、寿立群三人分别在欠条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确认。同日,金奥公司以交款单位为第元公司(徐钦)开具收款收据6份。编号为7143006的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第元应收款,金额为768104元,备注为第元应收款归杭州金奥代;编号为7143213的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调节阀半成品、调节阀成品、调节阀仓库设备,金额合计1010006.51元;编号为7143005的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车床设备(加工设备)、车床工具、原材料、调节阀主坯,金额合计1238608.91元;编号为7143214的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第元应付款,金额为1815301.88元,备注为第元所有应付款由金奥承担;编号为7143004的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球阀球芯、球阀填料、球阀阀座、办公用品加车间装潢,金额合计813551.3元;编号为7143003的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球阀半成品、球阀毛坯、球阀成品、球阀专用螺丝,金额合计3193649.66元。同年5月12日,金奥公司以交款单位为第元公司开具编号为7143046的收款收据1份,款项内容载明“收到杭州第元阀业有限公司为徐钦代缴的投资款(折算为货币)520万元正”,金额合计5200000元。四、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浙052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丰公司货款1135742.12元以及利息77978.16元。该判决生效后,第元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南丰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德清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浙0521执8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五、2017年4月26日,寿立明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徐钦诉至本院,要求徐钦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钦自认:1.第元公司是徐钦所在的家族企业;2.2014年1月第元公司、金奥公司和两家公司的实际股东开始办理合并事宜,徐钦将第元公司的全部净资产价值700多万元(包括设备、材料、应收款等扣除所负债务)投入到金奥公司,由徐钦取得金奥公司30%的股份;3.徐钦作为财务主管,孙海锋作为销售副总在金奥公司任职,2016年5月因徐钦与其他股东在经营金奥公司过程中产生分歧,徐钦和孙海锋离开了金奥公司。六、2019年8月26日,南丰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第三人第元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徐虎林、徐宇平对(2016)浙0521民初2517号判决确定的第三人第元公司的债务向南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孙国祥、孙海锋、徐钦对徐虎林、徐宇平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徐宇平、徐虎林、孙国祥、孙海锋、徐钦负担。本院审理后认为,仅有徐宇平、徐虎林在公司成立四天后将全部注册资本转到案外人账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徐宇平、徐虎林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南丰公司要求第元公司的发起人和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浙0111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南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本院审理查明第元公司与金奥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整合,金奥公司向第元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附相关办公用品、设备、工具、毛坯(调节阀)、毛坯(未加工)、仓库库存、成品、半成品等财产的清单。后南丰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民终834号民事判决,认为仅凭第元公司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尚不足以证明南丰公司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至于南丰公司关于第元公司股东在经营期间不合理处置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调查过程中,孙海锋自认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进行了合并,第元公司资产转移到金奥公司中,以其妻子徐钦的名义代持第元公司在金奥公司30%的股份,后又陈述金奥公司的股份不是孙海锋、徐钦两夫妻的,而是代第元公司的所有原股东持有。七、审理中,双方确认孙海锋在金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徐钦在金奥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孙海锋、徐钦自认于2016年从金奥公司离职。八、另查明,孙海锋与徐钦系夫妻关系,孙国祥系孙海锋的父亲,徐虎林系徐钦的父亲,徐宇平系徐钦的阿姨。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金奥公司与第元公司是否存在资产混同情形,是否应当对第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五自然人被告是否应对第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首先,两家公司的人员混同,孙海锋、徐钦既是第元公司的管理人员、股东,又在金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财务人员和股东,即两家公司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第元公司的股东在金奥公司存在任职或兼职情况;其次,五自然人被告和第三人虽反复强调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进行了合并,但该所谓“合并”并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构成要件,根据前案认定的事实和本案查明的情况,金奥公司接受了第元公司的应收款、设备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并出具了收据,可以证实两家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整合;最后,第元公司以其财产替徐钦代缴在金奥公司的投资款及第元公司所有应收款、应付款归金奥公司,表明两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综上,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家公司之间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已实际构成资产混同,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第元公司不能够清偿拖欠货款的情况下,金奥公司应对第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丰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焦点二,第一,孙国祥、徐钦作为第元公司的股东,将第元公司的财产与金奥公司进行资产整合,并自认由徐钦代第元公司持有金奥公司30%的股权,致使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还行为严重损害了第元公司的债权人南丰公司的利益,故应对第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对于第元公司的原股东徐虎林、徐宇平和孙海锋是否需要对第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孙海锋对于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资产整合是明知的,亦是主要实施者和参与者,故孙海锋作为第元公司原股东,亦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亦应对第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南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第元公司和金奥公司资产混同系由徐虎林、徐宇平所为,即便第元公司系各自然人被告家族企业,但无法律明文规定知晓关联公司资产混同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南丰公司要求孙国祥、徐钦、孙海锋对第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南丰公司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一、孙国祥、孙海锋、徐钦、杭州金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杭州第元阀业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2571号判决书中对湖州南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湖州南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94元,由孙国祥、孙海锋、徐钦、杭州金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湖州南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孙国祥、孙海锋、徐钦、杭州金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骆苏群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邵玲玲
2025/6/3 10:38:39 shenlun